人权
读音:[ren2 quan2]
人权又可称为基本人权、基本权,是生而为人当然拥有的权利,也是不能转让他人的一项权利。但是,人权思想并非自古以来即已存在,而是近代启蒙思想的产物,其先驱当推英国于一二一五年制定的(Magna Carta)。内容是有关英王与贵族间的一项协定,保障贵族的自由,明订司法裁判的程序,并约束国王的权限。其后,英国在十七世纪藉由清教徒改革、不流血革命,展开民主化的进程中,才又受到重视,而被视为确认“自古以来的自由和权利”的一项文件。因而,在一六八九年的中,已经不再是国王和贵族间的约定,而被重新解读为规范国家与国民二者关系的一部近代人权法案。不过,英国社会至今仍承认国王及贵族的存在,在政治制度上也存在着代表贵族的贵族院。在历史上即是以那种的身分制度为前提而制定的,尽管被视作近代人权思想的先驱,仍称不上是典范。堪称近代人权思想典范的,终归是一七八九年法国大革命时所提出的。该人权宣言的前文是歌颂人拥有不可转让的神圣、自然权利,而在第一条开宗明义的宣言人是与生俱来即享有自由、平等。否定了君主、贵族等的身分制度,提倡人本来就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基于保障人民权利的目的才有政府。至于国家须予保障的人权,概有:所有权、表现自由、罪刑法定主义、无罪认定等等,为今日各国宪法所共通的人权规定。在里,又有一项条文规定,人权未受保障、权力分立未予规范的宪法,不得赋予宪法之名。由这二项要素如今已成为各国宪法所不可或缺的内涵可知,是与一七七六年的并称其后所制定的人权宣言、宪法的典范。不过,是保障人民由国家所赋予的自由,即所谓的自由权,但在人民彼此之间反而因为这项自由而拉大了不平等。因此,为了纠正不平等,救济经济力贫弱的人、病人及丧失工作能力的人们,才需要国家的保护。一九一九年德国的,因为将历史上、过去国家所曾赋予的自由权列入保障,首次明定由国家保护社会上的弱势者及保障劳工集会结社、权利等的社会权,而名噪一时。受到这部的影响,社会权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制定的各国宪法中出现。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在第十三章第四节“社会安全”的七条规定中,更明文指出:“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等。也规定:“任何国民皆享有健康、且于文化上维持最低限度生活之权利”,此外尚有劳工保护及劳工权利保障的规定。综观两国宪法,堪称各项人权皆已受到具体保障,而未明示的人权并非完全不受保障。宪法制定以来,已逾五十余年,面对当时预想不到的社会状况,新人权的确立有其必要。今天在学说、判例上是认为,纵使宪法并未明示,然基于人权基盘的人性尊严之建立,既有其必要,则如个人隐私的权利、环境权等的人权亦应受到保障。而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不只在宪法中受到宣示性的保障,在落实保障的制度上,包括在内,各国宪法皆有违宪审查制的一种制度设计,且已蔚为一股潮流。该项制度可防范议会制定一项侵犯人权的法律时,由法院判决违宪,宣布其无效。因而,人权不再只是一种思想,实际上也是受到法院的有效保障。不过演变至今,主张人权保障不应只是局限于一个国家内,在国际上也应受到保障的呼声已与日俱增。一九四八年由联合国提出的堪称标準的人权宣言,对其后各国宪法所制定的人权保障内容,给予颇大影响。后来在同样由联合国提出的,以及、等的国际条约中,还附带一项规定,即签署条约的各国政府须向联合国报告该项条约的施行状况,联合国可根据其报告要求改善。人权保障至此可说是已受到国际的监督。由于上述、及其它各项国际条约的签署,保障人权的基本态度可说已有转变。上述宣言、条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希望在任何国家、任何人也都能享受同样的权利。如此不再将保障人权完全寄望于某一个国家,而期望从国际视野予以保障所付出的努力及其成果,便称为“人权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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