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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成败式目

出自:《佛教哲学大词典 》

读音:[yu4 cheng2 bai4 shi4 mu4]

亦称。日本鎌仓时代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于法制史上具有重大意义,扮演武家法的先驱。以第三代“执权”北条泰时为中心,由幕府要臣的“评定众”汇整原案,于一二三二年(日本贞永元年)八月十日施行。该条款如泰时所述,是“为武家人计”而制定,“绝非可据此改易京都(天皇、公家等)之御旨、律令之规章”。亦即,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原则上仅限于鎌仓家臣,此外的朝廷、贵族官僚、有力寺社行使权力的依据,亦皆準此。但其后,随着北条政权的日益强大,大多的庄园皆有鎌仓家臣以“地头”身份进驻时,地头们开始争夺土地所附带的众多权益,致与拥有庄园所有权的朝廷、贵族、有力寺社兴讼的事件,在全国各地频传。此期间,主张该条款优于律令者正足以反映武家的时代。一二四八年(宝治二年)七月,幕府开始公然介入国司治理的公领(谓国衙)及领主所拥有庄园的管辖权。该条款中,大半都是与领地纠纷或土地继承相关者,几占整体的三分之一。当时对武家而言,领地是需要“拼全生命”维护之物,与生命同等重要,名义上虽有将军存在,但对实质上维护领地权益的北条氏之恩,须输诚报忠的关系,可以说是透过该“条款”而明文化。而且不限于领地归属的裁定,举凡对兴讼的原告(谓诉人)与被诉的被告(谓论人)所作的最终判决,皆是準据该条款作出,可见当时的人们是在该条款的莫大影响下生活。至于由五十一条构成的,其内容是于一、二条记载神事与佛事,三~六条是幕府与朝廷之关系,七、八条是裁讼原则,九~一七条及三二~三四条是刑事法关系,一八~二七条是家族法关系,二八~三一条与三五条是诉讼程序关系,三六条以下未予归纳,无明确区分。又于该条款的末文明载,若有违犯者必蒙神罚、冥罚,及向神明立誓公平运用的切结书。该条款至室町时代的足利政权下,仍在武家社会中,居于现行法的地位,其影响力已逐渐凌驾。不仅是武家,即连贵族亦盛行以此做为读本、或习字范本,其普及程度可见一斑。到了江户时代,德川幕府为建立封建制度,施行种种法令(法度、御定书),以致拥有独自的法规,才在私塾被当作庶民子弟读书的教材。御书覆下山书(第三七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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