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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死

出自:《佛教哲学大词典 》

读音:[zun1 yan2 si3]

尊严死一词,顾名思义,是谓“有尊严的死亡”、“庄严的死亡”之意,日本据称是在一九七五年报导“凯伦案件”时,首次采用为“death with dignity”的译名。当时在美国孕生一种观念,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虽使生命的延伸成为可能,但如果只为了短短的延长,而带来令患者陷于人格崩溃般的苦难,则未必可说是蒙受近代医学的恩惠”,因而有人开始主张:“生物学上的死亡可以确定时,与其使患者的人格崩溃或暴露在周遭人们的冷漠眼光之下,不如取下生命维持装置,同意庄严的死去”。因此,在此种历史背景之下,尊严死被定义为罹患不治之癥、且属于末期的情况,为免招致患者的人格崩溃,而终止使用生命维持装置者。凯伦案件一九七五年四月,在美国新泽西州发生的事件。少女凯伦(Karen Ann Quinlan)在朋友的生日舞会上喝了酒之后,服用安眠药(精神安定剂)而陷入昏睡状态,被救护车紧急送往该州的圣多克莉亚医院。经诊断为脑部可能已遭受不能恢复的损害,只能对光线、声音、疼痛的刺激表现一些反应的程度,属于植物状态。于是切开她的气管插上人工呼吸器,藉由餵食管送入流体食物才勉强维持生命状态。然而体重却不断减轻,原本可爱的脸庞亦逐渐扭曲,变得几乎令人不忍正视。同年九月,天主教徒的患者父母向医生要求:“与其靠着近代医学的怪异方式延长生命,不如让患者有尊严的死去,把她交还上帝身边”,但遭拒绝,于是向法院请求“有美丽与尊严的死亡权利”。同年十一月,该州高等法院的R?米尔法官宣判驳回其诉愿。所持理由是在“患者不能决定自己意思时,仍得视为患者选择继续生存,乃社会一般观念”的观点下,提出:“医师之意见倘主张应继续维持人工呼吸,则从其主张乃是义务,并无给予医学上仍存活者死亡权利之前例,再就现行之州法而言,正如检察官所主张者,此种行为当以杀人罪论处”,又说:“生命尊严之存在具有更甚于生命状况之重大性,活在此世间之患者所拥有最重要之物即是生命。纵然父母声称患者于昏迷前曾表示『不愿藉助机器而活』,亦不得据此表示现在可让患者死亡。双亲所秉持之宗教信念即使认为不需要怪异之医疗措施,但可提出此信念者乃是患者,而非双亲。纵是人道上之动机亦不得作为合理解释其消灭生命之理由”。双亲对此判决不服,再上诉该州最高法院。一九七六年三月,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依据R?J?休斯审判长在内的七名法官全体一致的判断,指定患者的父亲为法定监护人,并作出判决:“其于充分具有资格之医疗机构,获致患者今后即使继续治疗亦毫无康复之可能时,得取下人工呼吸装置”。此项理由的要点为:“个人选择死亡之权利,更优于使人之生命持续获得尊重之本州利益”,以及“肉体上之衰弱日增,不见有何康复之指望时,则本州权利随之削减,私权之个人权利增强”。同年四月,检方放弃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决定不再控告医院及医师团,判决终告定谳。同年五月,取下少女凯伦的人工呼吸器,自发性的呼吸功能恢复,但仍处于植物状态,体重虽从五四公斤递减至三○公斤,少女凯伦仍活到一九八五年六月,因肺炎导致呼吸困难而死亡为止。透过上述的凯伦案件而作思考时,尊严死可定义为“基于有美丽与尊严的死亡权利而死”,以及“罹患不治之癥、且属于末期的情况,得以患者的人格尊严为优先,终止非属必要延长生命的医疗行为”。植物状态医学上称为持续性(游移性)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癥候群。其病癥的定义为“经过重度的脑部障碍,对外界的刺激反应非常薄弱的状态下维持生存的病癥”。一九七二年,日本厚生省“植物状态研究班”与脑神经外科学会制作的列有:(1)不能凭自己力量移动。(2)不能凭自己力量用食。(3)大小便失禁状态。(4)眼睛虽可随物体移动,但无法辨识其为何物。蕌虽可回应“握手”、“张口”等的简单密码,但不能作进一步的意思沟通。纵然可出声,但不能发出有意义的语言。珯上述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与“脑部所有机能呈不可抗逆性停止”的“脑死”比较起来,植物状态仍属充分存活的一种状态,被视为大脑一部分的大脑皮质或大脑边缘系统的机能阻断或脱落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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