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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出自:《佛教哲学大词典 》

读音:[an1 le4 si3]

“安乐死”的语源据说是出自希腊语中,意味“美好死亡”的字词,英语是谓euthanasia(eu∥美好,thanatos∥死亡),据称是十七世纪的培根(Francis Ba-con,一五六一年~一六二六年)所造出的单字。“安乐死”的中译,据称是直接沿用日语的译名,而日本率先采用“安乐死”一词的,当推一九四八年的,在此之前,似乎是使用“安死术”的字眼。从而,在语源上,“安乐死”可以解释为“安乐的美好死亡”之意,但、今天引起争议的安乐死,也包含了所谓的“使安乐死亡”之意。安乐死可根据其涉及的施行方式,而分类为“积极安乐死”(为消除患有不治之癥的病患痛苦,采用积极作为以缩短病患的生命)和“消极安乐死”(对于不治的绝癥或意识不清的病患,终止治疗及一切辅助维生措施);以及根据病患个人意思的有无,而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于安乐死,以病患本人的意思或同意为其基本要件)和“非自愿(强制)安乐死”(不问有无当事人的意思,而对身心障碍者或患有不治之癥的病患,采用积极作为以缩短其生命者)。自愿?积极安乐死在安乐死之中,经常引发问题的,就是“自愿?积极安乐死”。荷兰皇家医学会曾在一九八四年发表有关安乐死的四项指引:(1)病患必须是神志清醒的成年人。(2)病患必须主动且曾一再要求以安乐死了结生命。(3)病患必须受到不堪忍受的痛苦,而且医学界尚未有良好的解除痛苦方法。(4)施行安乐死之前,医师必须征询其它未参与其事的医师意见。邻国的日本安乐死协会则认为,具有合乎下列各要件内容者可称为此类的安乐死:(1)病患受不治之癥侵袭,且已濒临死亡。(2)病患痛苦不堪,令人不忍卒睹。(3)基于缓和病患的死亡痛苦之目的而施行者。(4)病患的意识清晰,有其本人的嘱托或同意。蕌原则上须由医师动手施行。其方法必须是伦理上所能认同的妥适措施。但此举究竟是合法抑或违法,长久以来在各国一直都是争论难决的议题。相关立法及事例寗我国开始正视“安乐死”的问题,可说是起因于一九八二年(民国七十一年),某位母亲因长年照顾车祸受伤而变成植物人的女儿,担心自己身后无人照料其女,而不得不做出最痛苦的决定,向政府各级相关单位递出请愿书,并数度上访总统,请求让其于一九六三年(民国五十二年)九月因车祸而变成植物人,卧床迄今已近二十年的女儿,能在不痛苦的情形下“安乐死”,媒体亦予大幅报导其困境,才引起国人的关注,并开始认真思考此一问题。无奈的母亲在未得政府任何回音之下,于一九九六年(民国八十五年)六月因胃癌病逝,剩下孤苦的老父独自照料女儿,然而坚持一息尚存绝不放弃女儿的这位父亲,亦不幸于一九九九年(民国八十八年)三月撒手人寰,留下现年已五十余岁的植物人女儿,令人不胜唏嘘。相关的社会问题亦由于此一事件而一一浮出台面,政府于是在一九九九年七月由卫生署草拟,赋予不可治癒的末期病人,在两位医师诊断下,可以预立“意愿书”,放弃濒死前的急救,但严禁安乐死。该条例草案于同年九月送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旋于二○○○年(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为我国的“安宁疗护”运动树立一项里程碑,但此条例只是让病患或其代理人可以选择自然死亡的方式维持最后尊严,而禁止以外力方式提早结束病患生命的安乐死。邻国日本的实际案例。堃山内案件与名古屋高院判决“安乐死不构成违法之六项要件”。一九五六年,因脑溢血而卧倒在床的某男性,于三年后变成全身不遂,而且每况愈下,转动上下肢时皆剧疼难忍。拖到一九六一年,负担家计的儿子受父亲托付:“把我杀了”、“我想早点死掉算了”。又在反呕癥状发作时,医师宣告:“病人活不过一星期”,于是儿子把搀入有机磷杀虫剂的牛奶準备妥,交给毫不知情的母亲让父亲喝下,因而致死。此即山内事件。第一审是以“杀害直系亲属”判决有罪,但第二审的名古屋高等法院则改以“受托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在此同时,又宣示“安乐死不构成违法之六项要件”。(1)病人可从现代医学知识与技术诊断得知,患有不治之癥,且已濒临死亡者。(2)病人痛苦不堪,确实已达到任何人皆不忍卒睹之地步。(3)纯粹基于缓和病人死亡痛苦之目的而施行者。(4)于病人之意识尚清晰,且能表明意思时,已取得当事人之真挚嘱托或同意者。蕌原则上须由医师动手施行,否则须有足以不能令医师首肯之特别事由。其方法必须是伦理上亦能认同的妥适措施。此一判例堪称是日本首次以法院见解对安乐死作出的界定。日本东海大学安乐死案件。一九九一年四月,因多发性骨髓肿而住院的某病患,病情恶化,陷入昏迷状态。病患的家人要求“让他安详死去”,内科助手于是取下点滴注射管等等,停止一切积极的治疗行为。然而,事后由于病患仍有沈重的呼吸,家人于心不忍,要求医师“减除其痛苦”。医师于是施打镇静剂及止痛针,但未奏效,因而在静脉注射氯化钾二○㏄。经过数分钟后,病患就在家人注视下咽气了。此一案件中的医师于一九九二年七月遭到起诉,一九九五年三月判决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后未再上诉,而宣告定谳。当时的判决是基于“本案不符合安乐死”的理由,并为贯彻“缩短生命须有病患表明其意”的原则,而宣示如下“(经由医师施行)积极安乐死之四项新要件”。(1)病患受到不堪忍受之肉体痛苦所折磨。(2)病患不能避免死亡,且其死期迫近。(3)已竭尽一切方法减除或缓和病患之肉体痛苦,无其它替代手段可以选择。(4)同意缩短生命之病患已有表明其意。其中由于明确指出“须经由医师施行”,而构成涵盖名古屋高院“六项要件”中第蕌、项的形态。更指出,由家人代为推断(病患意思)的同意不得采认,必须病患表明其意始可。此外,又将终止治疗行为(含药物投与、营养或水分补充)等与“尊严死”有关的情事,使用“间接安乐死”的表现,指称此时倘加入前述四项要件,即使是以“家人的意思表示所为推断”病患的意思亦已充分。从而,在此东海大学安乐死案件中,一般认为司法是对“积极安乐死”表达更严谨而明确的判断,但在另一方面亦可看出,是对“尊严死”采取要件缓和的方向,在基本上作出默许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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